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系公明街道XX号在建楼房的房东,后陈某将该栋楼房的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装修和施工资质的被告人杨某,死者周某某系被告人杨某雇佣的在该工地搬运水泥和瓷片的工人。2013年10月11日14时30分许,周某某从该工地六楼升降架旁的架子上摔下坠落至一楼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人杨某在没有任何装修和施工资质及相关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就进行工程施工,同时被告人陈某未要求被告人杨某提交上述资质和相关许可证。被告人陈某、杨某未对工人进行任何上岗安全培训,未给工人发放安全帽,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工人周某某坠楼死亡。
另查,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家属与死者周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并于当日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28000元,死者周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杨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涉案房屋建设报批手续及资料、死亡鉴定、涉案光盘一张、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陈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在量刑上作一定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法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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