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于其工作职责完全具备掌握商业秘密信息的可能和条件,为他人生产与该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产品,且不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系独立研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该当事人非法披露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C13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本栏目:深圳盐田律师
上一篇:具有描述性的商品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
下一篇:制售瘦肉精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