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年12月份,同为深圳市XXX油墨涂料有限公司仓库仓管员的张某某、陈某某(该二人已判决)预谋从公司原料仓库盗窃原料出厂,后陈某某与被告人施某(XXX公司供应商XXX公司押运员)商定由施某负责将货拉出厂并销赃。2012年1月7日,施某与陈某某约定当天上午按商量好的方案实施盗窃。当日11时许,张某某先用叉车将原料仓库的四桶单体原料运到生产车间门口,12时许,施某和其公司司机李某乙驾驶XXX公司送货车进入XXX公司送货。期间,陈某某将事先放在生产车间门口的四桶单体原料用叉车放上车,混放在空桶当中,后被公司运输科长发现,施某、李某乙、陈某某、张某某四人随即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25日将陈某某抓获归案,于2012年7月19日将张某某抓获归案;于2012年9月12日将被告人施某、李某乙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原料共价值人民币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施某、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毛某、周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委托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发票、生产单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施某、李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某参与预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施某、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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