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春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春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76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春勇,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曾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5月6日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春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春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文春勇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各携带一把夹子窜至东莞市长安镇霄边大道沃尔玛购物广场门口路段伺机扒窃。见被害人刘某某将1部华为牌T8830型手机(价值425元)放在外套右边口袋内,文春勇二人便尾随刘,韦某某用夹子夹走该手机,后将手机交给文春勇,文将手机藏在一个纸巾盒内。后刘某某发现手机被盗,便与其男朋友程某往回找手机,并发现文春勇二人欲再次作案。后程某抓获文春勇抓获归案并将文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上述财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文春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文春勇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文春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春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春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文春勇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春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文春勇结伙扒窃他人财物,认罪、悔罪,累犯,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春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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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08 11:34:5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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