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巴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某某,曾用名巴某甲,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文盲,无业,住喜德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巴某某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在东莞市厚街镇贩卖毒品海洛因。经查,2013年9月11日,巴某某在厚街镇溪头上好便利店后的一小桥旁,以约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肖某某(另作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重约0.1克)。同月12日,巴某某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向肖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重约0.2克)。同日1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的举报,在厚街镇溪头上好便利店内将巴某某抓获,当场在巴某某身上缴获5包可疑白色粉末和手机等物品。同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巴某某所居住的厚街镇溪头工业区平价住宿230号出租房内缴获可疑白色粉末。上述缴获的可疑白色粉末共净重1.18克,经检验,均含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吉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48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赃款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灿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钟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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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08 11:34:5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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