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4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月l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莞市大朗镇松柏朗村寸地岭451号出租屋与被害人何某某聊天,何某某怀疑张某某曾摸过何妻子胸部,继而与张发生冲突,何某某打了张某某一个耳光后离开。次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见何某某途经大朗镇松柏朗村寸地岭451号西侧路段,遂持一根铁管对何某某实施殴打,致何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赴现场将张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说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解被害人对其勒索才殴打被害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高血压等病,家有老人需被告人照顾,是家庭主要经济支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害人因怀疑被告人张某某而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被害人对其进行勒索,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但提出的量刑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占芳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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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08 11:34:5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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