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7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12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2月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小几”(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至东莞市大朗镇财富公馆实施盗窃,后“小几”在财富公馆一栋732号被害人郑某某的住处盗得苹果牌4S手机一部(价值3128元)等财物,吴某某负责看风。得手后,“小几”将上述手机交给吴某某销赃,吴将上述手机转卖给叶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共分。郑某某于同年3月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经调查后从叶某某处缴回上述手机,并根据叶反映的情况抓获吴某某。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清单,缴获说明,调查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吴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认罪,有前科。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表1只、手机4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笑兴
林嘉锋
第3页共3页

2015-02-08 11:34:5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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