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绪崇、张富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绪崇、张富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绪崇(自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华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富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骆某某、曹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绪崇、张富新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绪崇及辩护人华某某、被告人张富新及辩护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刘绪崇、张富新伙同“阿楼”、“阿三”(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密谋以购买少量白银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再伺机盗窃大量白银。后刘绪崇等人先租用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麦园南路3号铺位,又将该铺位分为两个房间并设置暗格以供盗窃所用。2013年1月12日,刘绪崇在上述铺位向被害人武某某购买10公斤白银并支付货款以取得信任。同月14日,刘绪崇又向武某某订货80公斤白银(价值478400元),武将白银送至上述铺位并放在保险柜中寄存。后武某某及家人留下看守,刘绪崇则以汇款为由外出,“阿楼”、“阿三”即通过上述暗格将保险柜内的白银盗走并逃离现场。得手后,由张富新、“阿楼”负责销赃,后四人共分赃款。武某某发现被盗后即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2月4日16时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灵城镇财富广场将刘绪崇抓获,后又于次日零时30分许在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阳锡边村荔园路X巷X号将张富新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刘绪崇处扣押白银24.68公斤,张富新的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还白银14.95公斤,起回的白银已发还武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绪崇、张富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购销合同,发票,户籍证明,监控录像,说明材料,被告人刘绪崇、张富新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富新的家属与被害人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向武某某赔偿27万元,武某某表示对张富新谅解。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收据、刑事谅解书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绪崇、张富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绪崇、张富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涉案赃物的价值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查,被告人刘绪崇及被害人武某某均证实双方对涉案白银是按每公斤598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武某某同时证实该价格是其根据当天的市场价提出的。被告人虽然想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的白银,但双方协商时是按市场价进行交易的,双方议定的交易价已完全反映涉案白银在当时的价值,应以该交易价认定涉案白银的价值,即被盗财物价值478400元,尚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公诉机关根据物价部门事后的估价认定涉案白银在案发时的价值,与双方的交易价相差较大,明显偏高,本院不予支持。两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对涉案财物价值认定过高,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经预谋后,骗取被害人将白银拿到作案现场,称量后放在已准备作案用的保险柜里,然后秘密地在隔壁房间打开保险柜后盖将白银盗走,期间被害人一直在现场看守,并没有对白银作出处分而交给被告人。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予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绪崇、张富新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不是盗窃罪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在被告人张富新的家里将张富新抓获,被告人张富新并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此被告人张富新没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富新辩解其有自首情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富新与刘绪崇等人经密谋后,提供资金租房、装修、购买第一批白银,并且分得较多赃物;被告人刘绪崇经密谋后积极地全程参与作案,两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两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刘绪崇、张富新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绪崇的辩护人提出刘绪崇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初犯,要赡养老人、抚养小孩;及被告人张富新的辩护人提出张富新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绪崇、张富新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两被告人均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刘绪崇的辩护人建议对刘绪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富新的辩护人建议对张富新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绪崇、张富新经密谋后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达40多万元,没前科,认罪、悔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同时张富新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公诉机关基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偏重,不予支持。两被告人提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两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刘绪崇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绪崇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查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绪崇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绪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富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茂    华
代理审判员 余弦人民陪审员李海娣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笑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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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08 11:34:5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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