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3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东莞市虎门镇中心客运站伺机盗窃。当日17时许,刘某某见被害人廖某某在玩手机,廖准备上车时将手机放进右边裤袋里,刘遂跟在廖的后面,趁廖不注意之际盗走廖的三星牌i9100型手机一部(价值1444元)。廖某某被盗后转身,见刘某某用一个挎包将被盗的手机捂在胸前,遂将刘抓获。随后,闻讯而来的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刘某某抓获,当场从刘身上缴获被盗的手机。破案后,公安机关将缴回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廖某某。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说明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扒窃他人财物,犯罪未遂,认罪,没前科。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挂包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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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08 11:34:5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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